第十六条 公用充电设施运营企业需满足以下条件:
(一)经省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,且经营范围含有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运营的内容;
(二)设置企业运营管理系统,管理系统应当能对其充电设施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控,对充电和运营数据进行采集和存储,并具备数据传输功能及接口;
(三)拥有10个及以下数量充电站的,至少配备8名以上专职运行维护人员(其中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 3 人,高压电工不少于2人);10个及以上的,至少配备15名以上专职运行维护人员(其中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 7 人,高压电工不少于5人);充电站数量增加的,维护人员的数量应成比例增加。
(四)在市发展改革委进行资格备案,并在陕西智慧车联网平台同步向社会公布。
第十七条 充电设施运营场地若为租赁的场地,租期不得少于3年。
充电设施运营时间不得少于三年,期间运营企业不得将充电设施转包给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其他企业。若转包给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其他企业,需在备案部门进行项目报备。
第十八条 充电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管理,租赁到期或三年后不再使用充电设施的,所有权人应当负责拆除,并报所在地的县级发展改革部门。拆除作业过程中造成共用部位、共用设施损坏的,责任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、承担赔偿责任。
第十九条 专用、公用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应将充电信息数据接入陕西智慧车联网平台,鼓励自用充电设施逐步接入,实现社会公用。
第二十条 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可向用户收取电费和充电服务费。其中电费按照国家规定电价政策执行;充电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,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级物价部门制定。
第二十一条 需与供电部门单独结算电费的充电设施运营企业,可向供电企业单独申请报装立户。
第二十二条 鼓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用、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向社会公众开放,参照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有关规定执行。若达不到运营企业条件,可委托符合条件的充电设施运营企业承担运营服务。
第二十三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建设的专用和公用充电基础设施,按照国家奖励政策和有关要求,由相关部门或各市(县)制定具体支持政策和奖励。
第二十四条 公用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运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向市发展改革委申请取消其资格:
(一)将公用充电设施转包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其他企业;
(二)充电设施的建设、运营不符合国家、行业及地方的相关标准的;
(三)充电设施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,即投入使用的。
(四)充电设施的运营服务过程中出现重大人员伤亡、财产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事故,负有主要责任的。
第二十五条 充电专用停车位应设置明显导引标志和电动车专用标识。对占用充电专用停车位的,经充电专用车位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协商拒不挪车或联系不到车主,相关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。